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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飞、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448号

被告人汪飞,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201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5月28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飞、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1日、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飞、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以自己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在银行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然通过被告人汪飞申请、注册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营业执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均出售给被告人汪飞。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2,000余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了上海**公司等4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7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陈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出售了上海**公司等2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3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被告人汪飞将上述营业执照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每套3,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20年4月,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被他人骗取钱款,被骗钱款中有80余万元钱款流转进入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上海**公司、陈某某名下的上海**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上海**公司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流转资金人民币64余万元。

2020年4月20日、4月21日,被告人汪飞、朱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陈某某、管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飞向其出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其等人被他人骗取钱款,以及被骗钱款转入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等公司账户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对公账户材料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民警调取到涉案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材料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实民警调取到涉案公司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及账户内交易明细的情况。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截屏,证实被告人汪飞就注册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出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与陈某某等人进行沟通的情况,以及支付被告人朱某某相关费用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扣押到涉案公司的公章、开户材料、U盾及移动电话等物品的情况。

8.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飞的前科情况。

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飞、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汪飞和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飞、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飞、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飞、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飞、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飞、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飞、朱某某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飞、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飞、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讯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4份及相关书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高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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