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汲某某,男,1993月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大专文化,原宁波**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7********,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汲某某到宁波**部小家电科做业务员,同年8月4日,汲某某受宁波**部小家电主管曹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将35296条宁波****店的会员信息发送到王某(已判决)的邮箱之中,其中33619条会员信息属公民交易信息。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岳某某(已判决)会销团队,负责整理和向王某发送数据(公民个人信息)。同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群“**外呼群”内,共向王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7000余条。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由单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川
检察官助理庞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汲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_3、证人名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