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汲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5********,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8委。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汲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3号鑫源牌小型轿车,沿前郭县长龙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家欢饭店附近时,与同方向由于某某驾驶的吉J****9号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后被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3.95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汲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汲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汲国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殿文
附:1、被告人汲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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