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道**镇**村**号。2015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汲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临港产业园大派庄村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派庄村东南北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西侧绿化带,该车与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绿化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莒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汲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汲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汲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春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汲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34653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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