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884号
被告人汲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3日、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日至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汲某某受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创业园*层等处,向全国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以公司微信公众号开通会员能够保证贷款成功等为由,骗取包括北京市通州区**镇李某某在内的被害人支付开通会员的费用人民币900元-20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汲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349228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汲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张某某、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受雷某某雇等人雇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两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志强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3.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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