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沁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9********,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高速入口沿乌银高速、乌玛高速行驶至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收费站高速路出口,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区怀远东路与兴洲北街交叉口东侧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沁某某醉酒后上高速公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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