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单位沂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6月4日,公司注册地址为沂源县**路**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8281956********,住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电话18453******,系被告人李某某母亲。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沂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沂源县**小区**号楼,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号楼**单元**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沂源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沂源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期货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协议书,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50余人吸收资金,金额达1806.55万元,后不按规定还本付息,直接造成投资人损失36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公司工商信息、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李某某农信、农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某某个人在**有限公司开户及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狄某某、苑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白某甲、戚某某、董某某、白某乙、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沂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会鉴字(2020)第12号)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沂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支付投资人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赔偿部分投资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沂源**经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东
检察官助理:高洁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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