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沃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870********,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沃某某与被害人丘某甲口头达成销售生猪协议,约定丘某甲从被告人沃某某处以每头1100元的价格购买“三元猪”,以每头2200元的价格购买“二元猪”。被告人沃某某从**养猪场以每头1050元的价格购买102头“三元猪”,并将其中30头“三元猪”以每头2200元价格冒充“二元猪”出售给丘某甲,后又赠送2头假“二元猪”给丘某甲,共计骗取丘某甲人民币66000元。因生猪出现死亡,被告人沃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微信退还丘某甲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丘某乙、刘某某、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丘某甲陈述;
4.被告人沃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