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47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2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沃某某在本区**街道**小区**号楼**号原打工的**快递公司门口,与该公司负责人熊某某因其离职前的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沃某某用拳头击打熊某某数拳致熊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沃某某明知旁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外伤后检见鼻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鼻骨多处骨折,左胸第2、3前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6.4b之规定,熊某某鼻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碧波
检察官助理:郭笑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沃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2册。
3.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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