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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故意杀人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开发区**村“**”小区**栋**单元**室其妻子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内,因家庭纠纷对周某某怀恨在心,遂在厨房拿来菜刀猛砍周某某的头部等部位,周某某用手护住头部并呼救,周某某的同室同事娄某某听到后打开卧室门将周某某拖进卧室并关上房门,沈某某用力欲推开卧室门继续砍杀周某某但未得逞。之后沈某某下楼来到小区门口,见出警的警车到来后主动上前交待自己持刀杀人的事实。随后沈某某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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