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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云根受贿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沈云根,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60********,汉族,大学函授本科文化程度,系海宁市***局原二级调研员、正局级调研员,住海宁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海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云根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沈云根在担任海宁市***办公室(***局)党组成员、副主任(正局级)、海宁市*****局(***办公室)正局级调研员,及参与海宁市****项目建设管理期间,利用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人员,人防设备供应企业负责人,海宁市***项目部分承建企业、建材供应企业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1357000元,并为他们在项目承接、施工监管、业务开展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办公室(***局)党组成员、副主任、海宁市****局(****办公室)正局级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人防工程项目承接、建设施工、审计结算等过程中,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吴某甲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820000元。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在海宁市天鹅会饭店停车场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2009年春节,被告人沈云根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非法收受吴某甲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0元;

(3)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连续六个春节,被告人沈云根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小区,分别非法收受吴某甲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4)2016年春节,被告人沈云根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非法收受吴某甲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0元;

(5)2011年国庆节前,被告人沈云根为儿子筹备婚礼期间,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现金100000元。

2.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办公室(***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人防企业检查、人防产品检验、人防产品推广等过程中,为海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朱某甲送的的财物450000元。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在自己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送的现金200000元。

(2)2009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非法收受朱某甲送的现金250000元。

 3.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局(***办公室)正局级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人防工程监管、人防工程设计业务承接等过程中,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院员工王某某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某利所送的现金50000元。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在南苑小学路边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在单位地下车库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4. 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建设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协调等过程中,为原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提供帮助,在***工地办公室非法收受俞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5.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建设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协调等过程中,为海宁市***商行人员郁某某提供帮助,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非法收受郁某某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元。

6.2010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建设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协调等过程中,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丙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吴利泽所送的现金7000元。

(1)2010年至2012年其中的一个春节,被告人沈云根在工地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某丙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元。

(2)2013年春节,被告人沈云根在海宁市海州路市残联附近路边非法收受吴某丙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元。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云根利用担任海宁市***局(***办公室)正局级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人防工程监管、人防工程监理业务承接等过程中,为浙江***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提供帮助,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非法收受胡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防产品承揽合同、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子缴款凭证、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朱某甲、王某某、俞某某、郁某某、吴某丙、胡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调查人员朱宏、沈平浩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沈云根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云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云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5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云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云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云根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艳艳

2020年9月24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沈云根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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