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址地相同)。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伟、何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 2020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下午,万某某、高某某前往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房间联系毒品购买事宜,被告人何要在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卖方后,通过电话与另一购毒者张某某就毒品交易的方式、时间、价格等细节进行商谈。买卖双方最终商定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交易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沈伟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该房间,与何要见面。何要、沈伟于当日20时许到该小区**幢**房间与购毒者张某某、万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面谈毒品交易,确认现场毒资,因具体交易方式未能达成合意二人离开。之后陈某某、何要到该房间与张某某等人继续商谈。当日23时40分许沈伟将一“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物品送至该房间,经查验系毒品后陈某某取走毒资180000元离开。交易完成后,何要、沈伟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963.5克),从沈伟处查获红色、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11.14克),及何要、沈伟用于联络的手机等。后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180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查获的红色、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的照片;2.书证:通话清单、毒品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万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伟部分行踪的视听资料、沈伟手机电子数据,何要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14克,被告人何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樊长丽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伟、何要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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