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沈伟国,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95年3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伟国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伟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许,被告人沈伟国手持短斧在本市普陀区隆德路与曹杨路附近拦截车辆,后又持短斧砍垃圾桶,民警周某某接警后与社保队员张某某到达现场,劝阻被告人沈伟国过程中遭到反抗,被告人沈伟国脚踹周某某和张某某,又咬伤周某某左肘部,后被民警控制。经鉴定,周某某左肘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损伤符合牙齿咬合作用所致。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沈伟国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5日20时许,其接警到**路附近查明情况,看到被告人沈伟国在隆德路马路当中拦截车辆,其上前制止遭到反抗,被告人沈伟国掐住其脖子,踹其左腿一脚,又踹张某某胸部,其执法时被沈伟国咬伤的事实。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5日20时许,其和民警周某某收到指令到**路附近查明情况,看到被告人沈伟国在马路当中拦截车辆,周某某上前制止时被沈伟国掐住脖子,其上前帮忙被沈伟国踹到胸部一脚,周某某又被沈伟国咬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肘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损伤符合牙齿咬合作用所致。
4. 照片一组,证明案发时报警及民警处理治安警情的情况。
5.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及民警受伤的情况。
6. 派勤表,证明案发时民警周某某带领社保队员正在执勤的情况。
7. 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伟国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沈伟国的供述,证明2020年11月5日20时许其酒后拿短斧出门找人磨刀,又将短斧放回家,后出门遇到民警执法,其反抗过程中踹了民警又将民警咬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伟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国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伟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伟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伟国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伟国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龚玲,联系电话:1802101****。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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