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传军,曾用名:沈海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0********,汉族,出生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县**镇**村**组。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传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 12日3时许,被告人沈传军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59号蚬建商务大楼7-11便利店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在便利店旁边台阶睡着之机,从被害人左侧裤袋里盗得华为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元),得手后,准备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破案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沈传军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传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传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颖
附:
1、被告人沈传军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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