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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佳俊、刘某甲等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沈佳俊,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怪”,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同年8月29日因吸毒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27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乔琦,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号,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13年7月份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份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告人罗军,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9月份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份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沈佳俊开始实施放贷行为,对借款人提出要求系本地人且有房产,并设置保证金、头息及介绍费等名目。后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加入。在从事非法放贷活动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沈佳俊为纠集者,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为其他成员,有较为明确、固定分工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团伙成立后,在本区多次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通过与被害人签署虚高借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资金回流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采用威胁恐吓、民事诉讼等手段索要非法债务,谋取不法经济利益,滋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一、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1.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沈某甲经被告人乔琦、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沈佳俊借款并出具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当场抽走2万元作为首月利息、5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害人沈某甲实际到手13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被害人沈某甲经乔琦、刘某乙介绍向沈佳俊借款并出具5万元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当场抽走1万元作为首月利息,被害人沈某甲实际到手4万元。2015年12月20日,沈佳俊指使乔琦纠集刘某甲、罗军至被害人沈某甲住处以喷油漆等软暴力的方式讨债。2016年1月13日,被害人沈某甲还款25万元。

二、诈骗罪

2.2016年3月3日,被害人沈某丙经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沈佳俊借款6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后当场抽走2万元作为首月利息、1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及2万元作为介绍费,被害人沈某丙实际到手6万元。2016年9月13日,沈佳俊起诉被害人沈某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一审判决支持沈佳俊的诉讼请求。

3.2016年3月9日,被害人俞某乙经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等人介绍向被告人沈佳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15万元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15万元,后当场抽走1.5万元作为首月利息、5万元作为保证金以及2万元作为介绍费,被害人俞某乙实际到手6.5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俞某乙经刘某甲、金某某等人介绍向沈佳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当场抽走2万元作为首月利息、1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及1万元作为介绍费,被害人俞某乙实际到手7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俞某乙经刘某甲、金某某等人介绍向沈佳俊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当场抽走4万元作为首月利息以及2万元作为介绍费,被害人俞某乙实际到手14万元。2016年9月28日,沈佳俊起诉被害人俞某乙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一审判决支持被告人沈佳俊的诉讼请求。

4.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谢某某经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介绍由证人宋某某担保向被告人沈佳俊借款15万元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30万元,后当场抽走2.25万元作为首月利息、15万元作为保证金以及1.5万元作为介绍费,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11.25万元。2018年5月4日沈佳俊起诉被害人谢某某及担保人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一审判决支持沈佳俊的诉讼请求。

三、诈骗罪、寻衅滋事罪

5.2017年4月5日至5月19日,被害人蒋某乙经被告人乔琦介绍后向被告人沈佳俊多次借款共计4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后沈佳俊谎称被害人蒋某乙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已达110万元左右,让被害人蒋某乙配合空走银行流水予以印证。2017年5月24日,沈佳俊分别向被害人蒋某乙银行转账55万元及54万元后取现回流并让蒋某乙出具相应两张借条,并谎称只认定该109万元借款,前期的42万元借款作废。2017年7月12日,沈佳俊指使乔琦纠集罗军等人至被害人蒋某乙住处以喷油漆等软暴力的方式讨债。2017年7月4日沈佳俊起诉被害人蒋某乙偿还借款154万元及利息,后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蒋某乙向沈佳俊借款本金为42万,对2017年4月12日的3万元借款以及2017年5月24日的55万元、54万元两笔借款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佳俊、乔琦、刘某甲、罗军对被害人沈某甲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

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回单、被害人沈某甲住所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沈佳俊、乔琦、刘某甲、罗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沈佳俊、乔琦同被害人沈某甲签署虚高借条,设置保证金、头息等名目,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回流资金,后纠集刘某甲、罗军以喷油漆等软暴力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敲诈得被害人沈某甲钱款8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对被害人沈某丙实施诈骗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

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同被害人沈某丙签署虚高借条,设置保证金、头息、介绍费等名目,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回流资金,后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欲骗取被害人沈某丙钱款14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对被害人俞某乙实施诈骗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

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同被害人俞某乙签署虚高借条,设置保证金、头息、介绍费等名目,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回流资金,后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欲骗取被害人俞某乙钱款27.5万元。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佳俊、金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

证人宋从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沈佳俊、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沈佳俊、金某某同被害人谢某某以及担保人宋某某签署虚高借条,设置保证金、头息、介绍费等名目,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回流资金,后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以及担保人索要非法债务,欲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钱款18.75万元。

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佳俊、乔琦、罗军对被害人蒋某乙实施诈骗、寻衅滋事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

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承诺书、分期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蒋某乙住所处照片截图及其父亲半身照片截图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沈佳俊、乔琦、罗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害人蒋某乙经被告人乔琦介绍后向被告人沈佳俊多次借款共计4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沈佳俊以转账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沈佳俊虚构借款已达110万元左右,让被害人蒋某乙配合空走银行流水共计109万元,并谎称将前期的42万元借款作废。后被告人沈佳俊向法院起诉被害人蒋某乙偿还15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沈佳俊指使乔琦纠集罗军等人至被害人蒋某乙住处以喷油漆等软暴力的方式讨债。

第六组证据: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的主体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等前科劣迹情况以及搜查、扣押情况。

第七组证据: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佳俊、金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佳俊、乔琦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乔琦、罗军以软暴力的方式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乔琦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沈某丙、俞某乙、谢某某、蒋某乙的部分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沈佳俊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佳俊、刘某甲、金某某、乔琦、罗军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十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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