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俊坤、方创华、梁俊、蒋海鹏、汪健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5〕132号

被告人沈俊坤,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创华,绰号“阿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巷**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健,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51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海鹏,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身份证号码350500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俊,绰号“贵州老二”,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身份证号码522122198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乡**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俊坤、梁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方创华、汪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以被告人蒋海鹏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9月8日两次退回泉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6月9日、8月25日、10月26日本院三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沈俊坤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5年1月下旬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沈俊坤分别从“阿波”、“阿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给被告人方创华。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俊坤在广东省惠来县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方创华;

2、2015年2月5日-6日,被告人沈俊坤在广东省惠来县贩卖200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方创华。

(二)被告人方创华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

2015年1月下旬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方创华在广东省惠来县向被告人沈俊坤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998克,并雇佣被告人汪健由被告人汪健驾驶轿车一起携带回泉州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方创华向他人购买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43克、大麻0.23克。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南安市**镇**酒店,被告人方创华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创华在被告人蒋海鹏位于丰泽区后坂的租房内以每克45元的价格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蒋海鹏;

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创华在南安市**镇**酒店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汪健。

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创华在南安市**镇**酒店其开的房间里,提供毒品与被告人梁俊一起吸食;2015年2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方创华在南安市**镇**酒店其开的房间里,提供毒品与被告人梁俊一起吸食;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方创华在南安市**镇**酒店其开的房间里,提供冰毒与被告人梁俊、王洪一起吸食。

(三)被告人汪健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

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健受被告人方创华雇佣驾车载被告人方创华去广东省惠来县向被告人沈俊坤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带回泉州;

2015年2月5日-6日,被告人汪健再次驾车载被告人方创华去广东省惠来县向沈俊坤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998克并带回泉州,期间,被告人汪健携带其之前向上家“福仔”购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甲基苯丙胺53.5克,欲与“福仔”换货,但因“福仔”拒绝,其又将上述53.5克甲基苯丙胺带回。

被告人汪健向被告人方创华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其中,2015年1月-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健在泉州市**镇**宿舍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

(四)被告人蒋海鹏贩卖毒品罪部分

被告人蒋海鹏向被告人方创华等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9日、2月2日被告人蒋海鹏在泉州市**酒店门口每次均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各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2、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蒋海鹏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3、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海鹏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某;

4、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海鹏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赖某某;

5、2014年9月-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海鹏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

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

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蒋海鹏接受史某某提供枪支作为抵押,借款给史某某,并从史某某处获得一支刻有“MADEINAUSTRIA”字样的枪支及三发9MM口径手枪子弹、从胡某某处获得两发7.6MM口径手枪子弹,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五)被告人梁俊贩卖毒品罪部分

1、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梁俊在南安市**镇**小区门口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梁俊在南安市**镇**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3、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梁俊在南安市**镇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孙某某心。

4、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梁俊在南安市**镇**酒店贩卖5粒麻古给孙某某。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方创华、汪健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闽******在泉州市高速公路池店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轿车查获一个黄色的鞋盒里装有两包甲基苯丙胺1998.5克(一包998克、一包1000.5克)、一个红色的长条盒子里装有甲基苯丙胺999.5克与一个标有“大黄蜂”的购物袋内装有甲基苯丙胺53.5克,(上述4包毒品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1.8%、72.8%、71.9%、76.4%)。同时从方创华身上及电脑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1.98克、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粒)16.43克、大麻0.23克。紧接着在汪健的暂住地即晋江市**镇**鞋厂宿舍楼一楼厕所旁的杂物堆底部查获甲基苯丙胺3.6克;同日,被告人蒋海鹏在泉州市丰泽区**酒店F13室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1克,并在被告人蒋海鹏租住处即丰泽区**街**号三楼东南角房间查获一支“枪支”(银白相间,刻有“MADEINAUSTRIA”字样)及5发“子弹”(三发9MM口径、两发7.6MM口径);同月7日,被告人梁俊在南安市**镇**室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3.2克、甲基苯丙胺3.7克;同月9日,被告人沈俊坤在广东省惠来县**路**理发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俊坤、方创华、汪健、蒋海鹏、梁俊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泉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讯问录音录像;

7.泉州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案件侦破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俊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创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创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创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海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海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海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鹏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附:

1.被告人沈俊坤、方创华、汪健、梁俊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海鹏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拾册、光盘拾张及证据材料捌张。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