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沈健,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1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9月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健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害人臧某某经李某甲介绍至同案关系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在办理房屋抵押和全权委托同案关系人潘某某(另案处理)买卖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公证后,实际借得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健受同案关系人李某乙、潘某某指使,在被害人臧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全委公证,通过同案关系人潘某某代签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上述房屋交易并过户至被告人沈健名下,后由其于2013年3月16日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85万元转卖给周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沈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由家属代为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臧某某向被告人沈健及李某乙等人借款被骗房屋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健伙同潘某某利用全委公证,通过代签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交易并过户至被告人沈健名下,后再转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李某乙、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关系人李某乙从事放贷业务并指使被告人沈健及潘某某交易经过全委公证的房屋的事实。
4、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市场询价意见单,证实涉案房屋的估价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健的前科情况。
6、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沈健已由家属代为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健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沈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健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沈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文彬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健现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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