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沈全军,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1,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栋**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3********,汉族,初中文化,*乙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6年5月3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沈全军设立*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后又于2017年8月收购*乙公司并担任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至12月底,被告人沈全军租用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3号楼2楼等地作为*甲公司的办公室,雇佣业务员以认购人参为名,承诺每月返还本息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沈全军又伙同他人以*乙公司名义,以第三方理财产品和股权上市溢价回购为名吸引客户投资,以此向不特定公众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沈全军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在*乙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第三方理财、股权销售事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陆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收集的*甲公司、*乙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其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权)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及POS机签购单等材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从而吸收不特定投资人大量资金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上述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的职责。
4.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
6.静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7.静安分局收集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全军伙同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全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 浩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全军、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电话1304168****、1363651****。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意见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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