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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军盗窃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沈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沈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沈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沈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雅戈尔专卖店门前公共停车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吉利SUV汽车车门拉开,盗窃了车内一个白色斜挎包,包内有张某某及其女儿的身份证、一瓶香水、一支口红、几张银行卡等物品。

2.2020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沈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泰鑫现代城东区地上停车场,拉开被害人高某某的汽车车门,盗窃了车内的2000元现金。

3.2020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沈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乐彩城地下停车场107号车位,拉开被害人陈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盗窃了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一张工商银行卡。

4.2020年11月1日左右,被告人沈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泰鑫现代城东区地下停车场,拉开被害人郑某某的黑色大众途锐汽车车门,盗窃了车内两条徽商牌香烟和一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00元。

5.2020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沈军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宝塔松酒楼门口非机动车道停车位,拉开被害人佟某某的本田思域轿车车门,盗窃了车内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两副拳击手套和一套运动服。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沈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军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军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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