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沈军,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队**号。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11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军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害人金某乙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沈军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后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4月,被告人沈军以欠利息款为由通过银行走账人民币200万元至金某乙账户,之后将钱款转回沈军账户,形成金某乙向其借款假象,同年5月,金某乙归还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人沈军,同年6月,被告人沈军又以不会实际讨债为由诱骗被害人金某乙签下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虚假借条一张。至2017年4月,被告人沈军在明知被害人金某乙欠自己本金仅有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下持上述虚假借条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金某乙偿还自己本金人民币416.6万及利息款,后撤诉。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沈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沈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被被告人沈军所骗写下虚假借条的事实。
2、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其替被害人金某乙归还被告人沈军钱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沈军与被害人金某乙银行交易资金流向表、被告人沈军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相关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沈军与金某乙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金某甲提供担保的房产情况,其中2015年2月6日设定抵押,2016年5月17日注销。
5、公安机关调取的沈军民事诉讼材料及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6、被告人沈军供述,证实其从被害人金某乙处获取虚假借条并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军的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军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沈军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军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军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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