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200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顺达厂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黄色含羞草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年9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卫山北路107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力帆轰轰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954元。
同月3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益达厂宿舍停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国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210元。
同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大街513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116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赃物已追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荣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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