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沈刚凤,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城东移民安置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因减刑于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仙宝,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因减刑于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天琼,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城东村龙井路,住址贵州省黔西县**镇城东村龙井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减刑于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家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凯里市**街道**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刚凤、高仙宝、彭天琼、潘家华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31日凌晨,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四人经事先踩点后,驾车到大方县**镇**路**搅拌站附近,彭天琼驾车在附近路上等待接应,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下车到该搅拌站办公室,把保险柜抬到屋外撬开,将保险柜内现金93000余元盗走,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二、2020年7月23日晚上,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四人经事先踩点后,驾车到黔西县**区**搅拌站实施盗窃,彭天琼驾车到该搅拌站附近后在路上等待,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下车到该搅拌站办公室,将保险柜抬到屋外撬开,将保险柜内现金32000余元盗走,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三、2020年7月21日晚上,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四人经事先踩点后,驾车到织金县**街道**村**搅拌站实施盗窃。彭天琼和高仙宝在该搅拌站附近等待接应,沈刚凤、潘家华下车到该搅拌站办公室把保险柜抬到屋外撬开,将保险柜内现金33999余元盗走,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四、2020年8月7日晚上,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经事先踩点后,由彭天琼驾车到到普定县**镇**公司实施盗窃。彭天琼驾车在该公司搅拌站附近等待接应,沈刚凤、高仙宝、潘家华把该搅拌站办公室的保险柜抬到屋外撬开后,将保险巨内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五、2020年8月11日晚上,沈刚凤、潘家华驾车到凯里市**街道贵州**公司,二人将该公司办公室的保险柜抬到屋外撬开,将保险柜内现金14000余元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六、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高仙宝伙同彭某某(另案)、陈某某(另案)驾车到云南省丽江市**区**栋**室,用卡片撬开门锁进入客厅,将放在客厅皮包内现金1500余元盗走,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2020年8月24日4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黔东南州凯里市**街道上将潘家华抓获。2020年8月24日12时许,大方公安局民警在黔东南州凯里市**路**小区将沈刚凤抓获。2020年8月24日4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黔西县**镇彭天琼家门口将彭天琼抓获。2020年8月27日11时许,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丽江市玉龙县**镇将高仙宝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刚凤、高仙宝、彭天琼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刚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高仙宝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潘家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彭天琼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莉
检察官助理 周应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沈刚凤、潘家华、高仙宝、彭天琼现羁押
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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