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剑秋贩卖毒品案)_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沈剑秋,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9日予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剑秋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沈剑秋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合浦县山口镇奇珠大道与镇北大道路口附近的港楠大厦门前与吸毒人员谢某某交易时,被合浦县廉州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沈剑秋身上缴获OPPO牌手机一台,疑似毒品海洛因0.34克;经讯问,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谢某某证言;3、被告人沈剑秋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剑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以低价购买,高价卖出,应当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沈剑秋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剑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剑秋涉嫌贩卖毒品罪量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随案移送涉案财物:OPPO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桂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剑秋现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二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OPPO牌手机一台)、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