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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加海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沈加海,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沈加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加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加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加海驾驶三轮电动车至盱眙县马坝镇,分别在马坝镇文明东路**超市、镇北路***饭店、****门市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现金、香烟和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57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加海至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超市,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超市,盗取陈某某超市内现金75元;

2.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加海至盱眙县马坝镇镇北路***饭店,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李某某店内红色柔和双沟白酒11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407元;

3.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加海至盱眙县马坝镇镇北路****门市,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门市,盗取黄某某门市内南京(金砂)香烟19包、双沟大曲1989白酒17瓶、双沟珍品白酒6瓶。经鉴定,被盗香烟、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095.2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沈加海分别至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路南****器材店和**专卖店,采用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先后将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店内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760元。

被告人沈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加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加海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加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加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加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木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沈加海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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