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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古辉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沈古辉,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古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再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古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古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沈古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古辉和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古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沈古辉到滨海县**镇,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合计窃得人民币22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 月8日,被告人沈古辉到滨海县**镇**小区**幢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王某某车内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沈古辉到滨海县**镇**路**服装门市前的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甲车内人民币300元。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沈古辉到滨海县**镇**路**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乙车内人民币6000元。

4.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沈古辉到滨海县**镇**医院**路口,窃得郑某某车内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沈古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沈古辉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古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古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古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古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古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古辉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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