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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国圣、吕莹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刑诉〔2018〕52号

被告人吕莹,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暂住如皋市**镇**路。被告人吕莹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国圣,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桑拿中心原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沈国圣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勃利县**镇**村**组**号,暂住如皋市**镇**路。被告人王彬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如皋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桑拿中心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9********,汉族,中专文化,如皋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桑拿中心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住金湖县**镇**路**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莹、沈国圣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彬、谢某某、夏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同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起、2018年7月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

2017年10月至11月12日,被告人沈国圣在如皋市长江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吕莹、王彬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由被告人沈国圣将其实际经营的桑拿中心作为卖淫场所,由被告人吕莹、王彬及孙某某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分成。该卖淫场所2017年10月份卖淫收入为人民币2513972元,2017年11月10日22时至案发时,卖淫收入为人民币243560元。2017年1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共抓获卖淫人员计11人。

案发后,被告人吕莹、沈国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如皋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桑拿中心营业款人民币4810元,扣押电脑主机1台、POS机1台、手机8部、电台5部、账本、账单以及避孕套、情趣衣服等卖淫工具,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吕莹、沈国圣、王彬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莹、沈国圣、王彬的供述与辩解;

4.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

二、协助组织卖淫

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明知被告人吕莹、沈国圣等人在如皋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组织他人卖淫,仍通过接待嫖客,播放选秀音乐,引领嫖客选秀等方式协助组织卖淫。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如皋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桑拿中心营业款人民币4810元,扣押电脑主机1台、POS机1台、手机8部、电台5部、账本、账单以及避孕套、情趣衣服等卖淫工具,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莹、沈国圣、王彬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实施卖淫犯罪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吕莹、沈国圣、王彬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莹、沈国圣、王彬、谢某某、夏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莹、沈国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彬、谢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莹、沈国圣、谢某某、夏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吕莹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国圣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彬、谢某某、夏某某现被分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路、如皋市**街道**村**组**号、金湖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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