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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国林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沈国林,曾用名沈国兵,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号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国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沈国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沈国林在重庆市涪陵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沈国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雷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国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钟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的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个、耳环一对、手镯一个以及项链一条。沈国林将盗窃的两条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销赃给路边游摊,将手镯、项链丢弃,耳环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对耳环系铜合金。

3.2019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沈国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薛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890元。

4.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沈国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单元**的家中,盗窃OPPO R7plusm手机一部、装饰剑一把。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装饰剑系铜锌合金。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 R7plusm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沈国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彭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单元**的家中,盗窃金色手镯一个、白色手镯一个、镶蓝色石头戒指一枚、镶嵌黄色石头戒指一枚、耳环一只。上述物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金色手镯系铜锌合金、白色手镯系玻璃手镯、镶嵌蓝色石头戒指为玻璃材质、黄色石头戒指指环为银含量S920、耳环系Au750。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194元。

6. 2019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沈国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在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的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后沈国林将黄金项链销赃给路边游摊。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国林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盗窃的部分物品。沈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钟某某、薛某某、胡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国林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等笔录;

5. 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国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国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国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国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国林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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