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沈太国,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太国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同月9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沈太国在衡阳县某某医院*医院透析治疗期间,购进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俗称冰毒、麻古),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联系后,吸毒人员到医院与其当面交易,或安排蔡某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交易。
1、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沈太国在衡阳县某某医院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已死亡)和吴某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收取毒资350元。
2、同年9月1日,被告人沈太国在衡阳县某某医院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已死亡)和吴某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收取毒资350元。
3、同年0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沈太国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利用他人微信收取毒资350元,然后安排蔡某某在县某某医院交给张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
4、同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沈太国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安排蔡某某送毒品给张某某。民警在衡阳县某某医院门诊大厅左侧超市旁将二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约0.7克,从蔡某某身上缴获毒资400元。后在蔡某某带领下,在衡阳县某某医院第二住院部11楼一空置病房的柜子里缴获沈太国存放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3.11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缴获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被告人沈太国贩卖毒品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片剂5.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太国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沈太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太国为牟利,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太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太国现被监视居住在家(在衡阳县某某医院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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