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996号
被告人沈孝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130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孝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孝春独自一人到苍南县宜山镇朝阳巷20-2号,以接火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时10时许,沈孝春以 1720元的价格卖给龙港市李庄站村与世纪大道交界的流动收废品人员。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8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沈孝春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沈孝春的供述;
5.辨认笔录:沈孝春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孝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孝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孝春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孝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孝春现取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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