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沈家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车贷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彭小明,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2017年4月11日因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闫立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家雷、杨某甲、刘某甲、彭小明、闫立军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因客户买车贷款事宜与被告人沈家雷发生纠纷,后二人多次在“宁波新车汽车销售”微信内对骂、挑衅。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沈家雷在该微信群内约架,后因被告人杨某甲未至慈溪赴约而未果。
同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沈家雷再次约架。被告人沈家雷遂纠集被告人闫立军从慈溪赶往约定的地点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宁波**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以及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至车行提前准备。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杨某甲的授意下又纠集被告人彭小明以及向某甲、向某乙、彭某乙、田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先后至车行汇合。同日21时30分许,杨某乙在车行为前来帮忙的向某乙、向某甲、彭某乙、彭小明以及田某甲分烟以示感谢,彭某乙为斗殴提前准备砍刀。
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沈家雷、闫立军驾车至车行,并与杨某丙、田某甲、向某甲等人争吵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沈家雷持匕首将杨某丙、向某甲捅伤,并与被告人闫立军一起向外逃离。被告人彭小明及杨某丙、向某甲、彭某乙等人持铁铲、拖把、椅子等工具在后追打。此时,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方纠集前来帮忙的陈某甲、彭某丙、田某乙(均另案处理)也赶至现场,并持砍刀、木板等工具加入追打,致被告人沈家雷、闫立军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杨某乙在追至车行门口后欲将杨某丙送医,因被告人沈家雷的车辆挡道,遂驾车撞击该车,又误将向某乙撞伤,向某甲则持铁锹打砸该车。
经鉴定,被告人闫立军及杨某丙、向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家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沈家雷的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6 64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手机;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照片资料、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接警单详情、病例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丁、罗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丙、林某某、向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沈家雷、杨某甲、刘某甲、彭小明、闫立军以及同案犯杨某丙、杨某乙、向某甲、陈某甲、彭某丙、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U盘一个、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家雷、杨某甲、刘某甲、彭小明、闫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家雷、杨某甲、刘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小明受纠集后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闫立军受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家雷、杨某甲、刘某甲、彭小明、闫立军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家雷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小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闫立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家雷、杨某甲、刘某甲、彭小明均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闫立军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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