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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诈骗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沈尚尚,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号。被告人沈尚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庙**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假承诺帮助客户推广小程序,后以注册域名、海外融资、服务器备案、扩容等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到沈尚尚经营的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人共同预谋后,分别冒充网站收购方、中介方、网络公司方等身份,采取向他人谎称高价收购网站,进而以收购网站过程中需要办理各种网络证件等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以收购平台股份需要办理海外融资许可、服务器备案等名义骗取江苏省姜堰市的祝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向祝某某谎称高价收购其网站,进而以收购网站过程中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国际互联网转让资质、全网保护、服务器对接等名义骗取祝某某共计24000元。

2.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以入驻平台广告位需要备案扩容的名义骗取湖北省武汉市的高某某4000元,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续交域名费的名义骗取高某某1150元。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向高某某谎称高价收购其网站,进而以收购网站过程中需要办理海外资金交易许可、国际互联网转让资质、网站漏洞修复等名义骗取高某某共计17000元。

3.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向四川省成都市的谌某某谎称高价收购网站,进而以收购网站过程中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资质认证、国际互联网转让资质、解除资质证明、资源整合认证、网络安全保护等名义骗取谌某某共计16500元,其中,被告人沈尚尚实施了提供银行卡、提供作案手机、事后分赃等行为。

4.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尚尚、康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向浙江嘉兴市的陈某乙谎称高价收购网站,进而以收购网站过程中需要办理个人登记证书的名义骗取陈某乙3600元。

5.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互配合,虚假承诺帮助客户推广小程序,后以注册域名的名义骗取辽宁省本溪市的李某甲共计1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康某某、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尚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尚尚、陈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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