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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抢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区**镇道街村**道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2月21日,经鉴定,沈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3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镇**火车站**路附近一水果超市,购买了啤酒等物品,后突然用啤酒瓶将店内电视机显示屏砸坏(价值475.02元),接着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实施抢劫,将被害人秦某甲的20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沈某某离开水果超市往对面马路红绿灯方向逃跑,随后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起回。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聘请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沈某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2月21日,经鉴定,沈某某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案发时对其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水果刀,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六张。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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