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沈建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港**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2月2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建军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建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参赌人员胡某甲、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孙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姜某某等人在澳门新濠锋酒店“金麟厅”、“晋德厅”等赌厅内进行“百家乐”等赌博活动,并利用其开设在上述赌厅内的账户向参赌人员“出码”,提供赌资,待赌博结束返回中国大陆后结算赌资。被告人沈建军为获取更多利益,在赌博期间还参与以“吃底”、“拖星”等方式与参赌人员进行私下对赌。
经查实,被告人沈建军涉案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沈建军组织胡某甲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204.3万元。
2. 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沈建军组织张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60.8万元。
3.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沈建军组织许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53万元。
4. 2012年9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沈建军组织朱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38.6万元。
5. 2013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沈建军组织李某甲在上述赌场赌博,赌资累计78.8万元。
6. 2013年6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沈建军组织胡某乙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55.8万元。
7. 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沈建军组织孙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110万元。
8.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沈建军组织潘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赌资累计39万余元。
9. 2019年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沈建军组织周某某、朱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并以“吃底”方式参与私下对赌,赌资累计60万余元。
10. 2019年4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沈建军组织沈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并以“拖星”方式参与私下对赌,赌资累计260万余元。
11. 2019年6月5日至7日,被告人沈建军组织姜某某在上述赌厅赌博,并以“拖星”方式参与私下对赌,赌资累计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海盐县支局提供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表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夏某某、胡某甲、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孙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罗某某、姚某某、钱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建军的供述、辩解;
4.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沈建军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 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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