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沈建国,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高中,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建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建国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沈建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建国,听取了被告人沈建国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建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沈建国在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时,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新的微信之后,登录在自己手机上,后被告人沈建国采用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归还合计人民币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建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沈建国归还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建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建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建国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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