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沈建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0********,壮族,大学文化,文山市(县)********原局长、文山**原**处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社区**街***号*幢*单元***室,住文山市****小区*区**号。经屏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2019年11月1日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30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建波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建波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年底至2018年1月,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以下简称**局)局长、文山****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0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2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文山州**********公司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张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片区**路、**路、**路、****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程推进、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2、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2年,先后5次非法收受云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广场及人工湖、2011-2012年保障性住房(*标段)建设项目的工程推进、安全质量监管、土地置换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华某某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华某某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华某某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在华某某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华某某办公室楼下非法收受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文山市***小区附近,非法收受文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路*片区第*组团旧城改造项目的项目推进等方面提供帮助。
4、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文山****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年底至2018年1月,先后4次非法收受张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并为张某乙在参与管理、承建的文山**城的相关工程项目、文山***期建设项目等工程的工程推进、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体育馆工地上非法收受张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参加**农贸市场开盘仪式时非法收受张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7年1月的一天,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8年1月的一天,在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5、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年底至2010年,先后4次非法收受文山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项目改造、回购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大桥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工地上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工地上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工地上非法收受李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0年,先后2次非法收受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路*期、*期安置用地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桥附近非法收受敖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敖某某的公司食堂非法收受敖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7、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张某丙承建的**桥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
8、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金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廉租住房的房屋质量鉴定及整改等方面提供帮助。
9、被告人沈建波在担任文山市(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该公司实施的***廉租住房的回购款拨付提供帮助。
被告人沈建波及其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沈建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敖某某、张某丙、金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建波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23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建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波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云川、武晓华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建波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散卷材料一份二十九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涉案款存于屏边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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