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谢某某5101261968********),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因收购赃物,于2019年11月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某5110221967********),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东星大道烨林教育附近,盗走被害人闵某某捷安特ATX890型自行车一辆。后沈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14元。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邛崃市临邛街道阳光新城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甲美利达公爵700型自行车一辆。后沈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79元。
3、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家乐福正门露天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捷安特ATX800型自行车一辆。后沈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10元。
4、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邛陶路7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敖某某捷安特ATX700型自行车一辆。同日,沈某某又在邛崃市临邛街道高水井街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美利达公爵600型自行车一辆。后沈某某将上述两辆自行车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该车。经鉴定,上述两辆自行车分别价值1898元和2455元。
5、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玉带街科幻时空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庞某某捷安特ATX700-S型自行车一辆。同日沈某某又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凤凰大道联华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乙美利达公爵300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两辆自行车分别价值1778元和1838元。
6、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华夏民园小区内,分别盗走被害人毛某某美利达DUKE300型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郑某某美利达挑战者700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两辆自行车分别价值1815元和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17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113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忠诚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5411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换押证
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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