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德海受贿、贪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沈德海,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302196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已开除),系玉林市**学校原校长(已开除公职),捕前住玉林市玉州区**园**栋**号房(户籍住址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玉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7月10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德海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玉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玉林市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0日,玉林市检察院将本案交由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沈德海在担任玉林市**学校(以下简称市**)校长期间,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万元占为已有,同时,在管理学校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共计25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贪污罪

20l0年1月,市**与玉林市**学院开展联合办学,由市**先收取学费,再接约定比例分配。2012年底,**原副校长张某甲负责联合办学工作,并确定将联合办学费用转入张某甲个人账户,由其统一管理。2016年底,被告人沈德海提议并与副校长张某甲、黄善荣、黄某某商量同意,决定从张某甲管理的联合办学费用中拿出8万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2万元。

被告人沈德海在立案前,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共同贪污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出上缴至玉林市监察委。

二、受贿罪

1.收受邹某某送的39万元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邹某某的请托,在邹某某承接市**装饰、维修、广告、办公用品采购等大部分零星项目工程及管乐队设备等政府采购项目方面,为邹某某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沈德海分别在其办公室、玉林市城区金玉路附近、玉林市城区**小区沈德海家楼下先后四次收受邹某某送给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39万元。

2.收受张某乙送的11万元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广西**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请托,在市**小卖部供货及供货权延续、校园排水沟、卫生间排污管清理等项目承接方面为张某乙提供帮助,之后,于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沈德海在玉林市城区**小区附近先后四次收受了张某乙送给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3.收受凌某某送的6.5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凌某某请托,同意凌某某以玉林市**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市**投资建设学生洗澡热水系统供学生有偿使用,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在市**自己的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凌某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6.5万元。

4.收受吴某某送的50万元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建筑工程老板吴某某的请托,在市**教师公租房、东校区实训楼、南校区食堂、学生宿舍楼等项目工程招投标、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及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吴某某提供帮助,之后,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6月、2016年6月,在玉林市城区**饭店附近先后三次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沈德海已将该现金人民币50万元退还给吴某某。

5.收受施某某送的30万元

2O16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深圳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施某某的请托,为施亮在中标市**"电子商务"示范特色专业及实训基地项目提供帮助,之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一天,在市**东校区门口附近先后二次收受施亮送给的好处费现金共计30万元。

6.收受龚某某送的7万元

2016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广西**有限公司业务员龚某某的请托,为龚某某在中标市**烹任教学实训专用设备采购项目提供了帮助,之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在市**东校区大门口附近先后二次收受龚某某送给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

7.收受胡某某送的I0万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广西**有限公司股东胡某某的请托,为胡某某在中标市**教室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提供了帮助。之后,于2017年l月的一天,在玉林市城区**小区附近收受胡某某送给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

8.收受王某某送的40万元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请托,在市**东校区、南校区运动场改造项目招投标、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及资金拨付等方面为王某某提供帮助。之后,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8月、2017年1月,在玉林市城区**小区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万元。

9.索要罗某某好处费60万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德海接受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罗某某的请托,在市**示范特色专业及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与维修项目招投标、协调解决纠纷等方面为罗某某提供帮助,之后,被告人沈德海要求罗某某按项目中标金额的15%给予好处费。2017年8月的一天,沈德海在玉林市文化广场附近收受罗某某松送给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60万元。

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沈德海家属代其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缴至本院赃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德海的供述;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黄善荣、张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张某乙、凌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项目招投标材料、合同、支付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德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德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德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沈德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德海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德海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受贿的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在本案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德海具有索贿60万元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沈德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扬生

2019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沈德海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六册随文移送。

3.玉林市监察委扣押了沈德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卡号:62220221110******),并冻结该卡内存

款26.565433万元(含违纪款8.7万元)。

4.量刑建议书伍份随文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