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沈志坚,男,1970年**月**日出生,天津市津南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住址地同户籍地。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秀义,男,1970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号,住天津市**镇**村**区**排**号。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住址地同户籍地。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组,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2017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地同户籍地。2017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路**巷**号,住址地同户籍地。2017年12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2日以被告人王秀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2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4月3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转至我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以被告人沈志坚、王某某、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上述案件系关联案件,本院已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志坚、被告人王秀义伙同郭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经济利益,雇用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及刘某乙、周某某、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五区38号院内,利用食用酒精勾兑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2017年12月26日,津南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并扣押沈志坚、王秀义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42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2345瓶;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4005瓶;42度480ml一担粮二锅头600瓶;50度500ml直沽高粱酒960瓶;38度125ml津酒1620瓶;42度450ml老村长酒1872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27.5元。
此外,被告人沈志坚伙同被告人王秀义、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大王庄村205国道西侧原“聚兴德饭店”内,利用食用酒精勾兑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2018年5月22日黄骅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并扣押沈志坚、王秀义、王某某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50度500ml直沽高粱酒4620瓶;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酒2580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930元。
其中,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57.5元;被告人王某某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60930元;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参与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07927.5元。
2017年12月26日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2018年8月20日王秀义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2018年9月10日王某某被依法抓获;2019年1月1日沈志坚被依法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南分局扣押清单、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王某某、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王某某、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刘某甲、袁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雪梅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志坚、王秀义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在住所地**。(王某某联系方式:1769494****;高某甲联系方式:1660223****;刘某甲联系方式:1379509****;袁某某联系方式:1382111****);
2、案卷材料九册和证据材料十五页;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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