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07号
被告人沈念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镇(以上身份信息均系犯罪嫌疑人自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以上身份信息均系犯罪嫌疑人自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念成、潘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沈念成伙同“眼镜”、“阿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平沙松园中西街23号六楼公寓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中沈念成负责招募部分卖淫女、管理现场。并雇佣被告人潘某某在上址介绍卖淫项目、带嫖客上门;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在上址一楼带嫖客上楼。同年6月21日,沈念成、潘某某、黄某某再次在上址组织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念成、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念成、潘某某、黄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念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潘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念成、潘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本案与辩护人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