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沈怡诚,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84********,*族,经商,户籍在号**幢**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幢**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怡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权利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沈怡诚在经营珠宝首饰生意过程中,经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从陈某甲处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后加价向他人出售。经查,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沈怡诚为订购首饰用于对外出售等用途,向陈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194万余元,后将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通过其经营的店铺等渠道予以销售。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江苏省南京市南苑街道所街116号乐基广场附近被告人沈怡诚经营的店铺内将沈抓获,并查获带有蒂芙尼、梵克雅宝、卡地亚、宝格丽等注册商标的首饰若干,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怡诚到案后,仅供认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3.商标注册证、相关鉴定报告等;4.证人孟某某、沈某某、左某某、陈某乙的证言;5.相关微信截图等;6.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数据;7.案发经过、户籍资料;8.被告人沈怡诚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怡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牧青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怡诚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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