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沈文波,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文波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3月8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日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文波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文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文波,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文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文波在昆山市张浦镇港浦东路与长江南路路口,因未能搭到顺风车而心生不满,遂将路边一足球大小的石块放在长江南路机动车道中间,造成被害人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V****白色奥迪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时车辆撞击到石块,致使车辆部分受损。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60237元。
被告人沈文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崩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文波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昆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波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致使行驶中的汽车撞击后造成车辆部分损毁,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文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文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文波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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