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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朝阳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沈朝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4********汉族,小学肄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朝阳曾因盗窃,于2000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9日被行政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十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5日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朝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朝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朝阳,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朝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朝阳于2020年9月27日,在无锡市梁溪区**浜**号私房客厅内,趁隙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白色乐行牌电动车1辆(含1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741元。

被告人沈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乐行牌电动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盗电动车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朝阳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朝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朝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朝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朝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朝阳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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