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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安徽省金寨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沈某甲与无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吴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空调等制冷设备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沈某甲从各地购得中央空调外机、风机盘管、新风机等二手设备,采取清洗、制作新包装箱等翻新手段,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5台中央空调外机、157台风机盘管、10台新风机上使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然后将上述设备销售给无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案值约28.776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沈某甲家属已经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另合计赔偿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记录、购货合同、谅解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钱某某、朱**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涟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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