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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61号

被告人沈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村,因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由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明知刘某(另案处理)让其介绍贩卖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系盗窃车辆,而积极将此车以12500元的价格介绍贩卖给了孙某某(已判刑),从中得好处1000元。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睢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因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3、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某某、许某某均已被有罪判决。

4、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曹某某所盗的车辆为东莞刘某某丢失的五菱面包车。

5、被害人刘某某丢失汽车的相关手续证实,该车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已将其丢失的车辆领回。

7、鉴定意见证实:此被盗车辆的价格为29750元。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其给张某某说要去偷车,就和张某某一块开车到辽布镇和东莞市之间的一个立交桥下面,其让张某某在车上等着,其下车去偷的车,之后张某某跟着其一块回去后,其通过刘某和许某将车卖了,得到几千块钱,其和张某某分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其和曹某某一块在辽布镇和东莞市之间的一个立交桥下面,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来通过刘某和许某将车卖了,曹某甲给了其几百元钱。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甲和张某某开车到麦元村找到刘某让帮忙卖车,刘某当时给了曹某甲、张某某4000元钱,刘某又找沈某帮忙卖,之后其和刘某通过沈某将车卖给了孙某某,卖价12500元,其和沈某得好处1000元钱。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曹某甲和张某某偷了一辆“五菱之光”车找其帮忙卖掉,当时其给了曹某甲、张某某4000元钱,其又找了许某、沈某让他们帮忙卖掉,沈某把此车介绍给孙某某,后来孙某某给了其12500元钱,其给了许某1000元钱,沈某扣下了1000元钱。后来其和许某、沈某、孙某某几个人一块把此车开回民权了。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1月份,许某(又名许某某)曾卖给其一辆套牌五菱之光面包车。

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报案称,其五菱牌面包车于2011年11月23日晚上丢失,当时停放在温塘建和新村。

14、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刘某打电话说有一辆偷来的车,让其帮忙问问有人要不,其就联系了孙某某,后来孙某某给了刘某12500元钱,刘某给了其1000元钱让其买衣服,后来其和刘某、许某某、孙某某一块将车开回民权了。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供述称其明知刘某让其介绍贩卖的车辆为盗窃车辆而积极为其售出,并从中得好处1000元,其供述与同案证人刘某、孙某某、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辆,而积极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检察员:邓  鑫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共95页及案件全部资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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