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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严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乡**村**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月24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308162500,土家族,大学文化,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附**号,住所地上海市**路**弄**号**室,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灌南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 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严某甲销售的系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将上述假冒白酒加价销售给郑某甲,销售金额共计23.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从严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3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甲6箱36瓶,销售金额共计4.86元,沈某某收到货款4.86万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从严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5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1.86万元,沈某某收到货款1.86万元。

3. 2018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从严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42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甲20箱120瓶,销售金额共计17.04万元,郑某甲支付1万元定金,沈某某安排将20箱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送货至灌南后,因收货人报案,被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

(二)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严某甲明知程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系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通过严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付款购买,并将上述假冒白酒加价销售给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5.4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严某甲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9箱540瓶,销售金额共计4万元,严某甲收到货款4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严某甲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0.9万元,严某甲收到货款0.9万元。

3. 2018年5月,被告人严某甲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茅台生肖酒,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1.536万元,严某甲收到货款1.536万元。

4.2018年10月,被告人严某甲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20箱120瓶,销售金额共计9万元,严某甲收到货款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有关商标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何某某、程某甲、郑某乙、宋某某、郑某丙、郑某甲、陈某某、程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甲供述和辩解;

4.灌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川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278****;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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