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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候某某涉嫌抢夺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棉湖镇境潭村委交历池村98号。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村**号**。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至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到普宁市大坝镇葫芦地村乡门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抢夺杨某某手中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到普宁市洪阳镇鸣岗村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庄某甲不备之机,抢夺庄某甲手中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到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果陇天桥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抢夺陈某某手中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杨伟亮、庄某甲、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的某某及辨认笔录。5.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驾驶电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请一并判决。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颜展安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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