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将案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到汤某甲办公室殴打汤某甲、王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沈某某、朱荣等人到汤某甲办公室对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一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砸坏,且将汤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汤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坏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倪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铲车将李某某堵在其搅拌站门口的轿车铲坏。经鉴定,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128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8月26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共同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 锐
附:
1.被告人倪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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