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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刘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06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室,无业。2016年10月26日因到**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06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室,无业。2016年10月26日因到**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室,无业。2016年10月26日因到**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现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室,无业。2016年10月26日因到**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从2018年开始多次向石家庄市裕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事处提出无理诉求。该四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 仍然向**办事处、**村委会索要过渡费共计161.28万元,如果不答应诉求,四人就到**市上访。**村委会为防止四人上访滋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于2019年3月4日、 5日张某某本人用个人的资金分别给四人转账共计50万元,其中40万元称为过渡费(每人10万),另外10万元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提出的旅游费(沈某某4万, 赵某甲、 赵某乙、刘某某每人2万)。同时,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了价值为4600元的茶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军

                             2019614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刘某某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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