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2009年3月13日因嫖娼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楼**幢**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违法收购铁路废旧专用器材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5****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遮挡车牌)至龙泉市剑池街道炉田工业园区**号地块附近在建工地,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该工地上800余斤整捆钢筋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钢筋运送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9号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上述整捆钢筋系犯罪所得,在未按要求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20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5****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遮挡车牌)至龙泉市剑池街道炉田工业园区**号地块附近在建工地,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该工地上1200余斤整捆钢筋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5****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遮挡车牌)至龙泉市剑池街道炉田工业园区**号地块附近在建工地,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该工地上1200余斤整捆钢筋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钢筋与第二次盗窃的钢筋运送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号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上述整捆钢筋系犯罪所得,在未按要求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5****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遮挡车牌)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广源街六村联建房**幢在建房屋旁,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附近的800余斤钢筋搬到面包车上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钢筋运送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号废品收购站出售。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上述整捆钢筋系犯罪所得,在未按要求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的4000斤钢筋价值共计人民币770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盗窃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700元。
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沈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赔偿了共计19000元,张某某、林某某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叶某某将2020年12月3日收购的钢筋主动上交给龙泉市公安局,并由龙泉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浙K5****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龙泉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晓昕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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