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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叶某某等9人非法持有枪支、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叶某某,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中专农民,户籍地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小学,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7********汉族初中,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初中,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4********汉族高中,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小学,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初中,农民,住盱眙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乙,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9********汉族初中,农民,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先后多次在盱眙县将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站内电池、电源线、馈线等物品盗走。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盗窃7起,被盗物品价值为11250.8元,被告人沈某某盗窃22起,被盗物品价值为16394.67元,被告人黄某甲盗窃13起,被盗物品价值为4256.94元,被告人戴某甲盗窃9起,被盗物品价值为3533.67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8起,被盗物品价值为3697.64元,被告人邵某某盗窃4起,被盗物品价值为8379.8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起,被盗物品价值为5651.8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3起,被盗物品价值为4817.32元,被告人戴某乙盗窃4起,被盗物品价值为2221.3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盱眙县黄花塘镇旧铺基站,将被害单位淮安移动基站内10块电池(规格为2V250A)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29.72元。

2.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到盱眙县****基站,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25.6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55.4元。

3.2019年4、5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将**基站内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37.3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63.8元。

4.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37.9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1.2元。

5.2019年4、5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37.2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9.4元。

6.2019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28.7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42.4元。

7.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盱眙县****基站, 将**移动基站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24.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4.8元。

8.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26.7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1.4元。

9.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盱眙县v镇**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18.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1.8元。

10.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八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17.1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3.8元。

11.202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乙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6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26元。

12.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乙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个大唐RRU及六根馈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24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8.07元。

13.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戴某乙与他人到盱眙县都**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7.9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1.39元。

14.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18.4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77元。

15.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园区**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15.9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8.59元。

16.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25.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60.83元。

17.2020年4月份,被告人戴某甲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个大唐RRU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42元。

18.202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到盱眙县**街道**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馈线长2.9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元。

19.2020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四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0.9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6元。

20.2020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个大唐RRU以及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3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3.55元。

21.2020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戴某甲到盱眙县**街道**基站, 将**基站中两个大唐RRU以及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4.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1元。

22.2020年5、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个大唐RRU以及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2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5.25元。

23.2020年5、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盱眙**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 每根电源线长3.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元。

24.2020年5、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到马坝高速附近往黄花塘新街方向**基站, 将**基站中两个大唐RRU及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12.3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8元。

25.2020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10.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92元。

26.2020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18.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3.23元。

27.2020年6月份,被告人戴某甲与他人到盱眙县**街道**基站,采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3.6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元。

28.2020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街道**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8.4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59元。

29.2020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个大唐RRU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42元。

30.2020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基站, 将淮安移动基站中三个大唐RRU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42元。

31.2020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基站, 将**基站中四块电池(规格为2V200A)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0.75元。

32.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 将**站中铜排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37元。

33.202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戴某甲到**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5.4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46元。

34.2020年4月,被告人戴某乙与他人到盱眙县****基站, 将**基站中三根电源线盗走,每根电源线长29.4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63元。

35.2019年夏天,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到****基站, 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10.3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4.8元。

36.2019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到****基站,将**基站中六根馈线盗走,每根馈线长38.9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7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1支气枪;2019年,被告人叶某某从他人处购买1支气枪,后将2枪支藏匿于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区**栋**号储藏室。经鉴定,2支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淮安市公安局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戴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邵某某、刘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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